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