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农业等有关部门,拟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省农村扶贫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按照不低于省农村扶贫标准,制定本市(州)、县(市、区)农村扶贫标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