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制定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根据自治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注重解决发展民生稳定中的突出问题,适应全面深化改革,保障和促进自治州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各民族共同繁荣;
(三)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六)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时,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