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从事游泳、垂钓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从事水上运动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