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患者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