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对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责成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撤销其行政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