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编制、预算执行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编制、提交和报送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收入、支出增加,导致预算、决算失实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预算拨付预算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五)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关于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拒绝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或者举借债务的;

(八)拒不接受或者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