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城镇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减少的部分。绿线调整应当向社会公示。
地方法规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