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将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重大突发疫情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旅游高峰期间,县(市)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主要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集散点的远程监控和应急指挥,实行游客容量控制。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区和旅游景区(点)主要路口设立临时旅游集散点,及时疏导进入城区和景区(点)的旅游车辆。旅游景区(点)应当及时对游客进行疏导,并采取限制进入或者禁止进入景区(点)的措施。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