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旅游条例/第二章 旅游业促进与发展第十三条已废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旅游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线建设旅游休憩所和自驾车营地。旅游集散中心、旅游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公益旅游信息平台,设置旅游咨询站(点)和电子查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旅游线路等公共交通枢纽设置旅游景区(点)指引标志,提供公益性旅游信息服务。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