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车抛物;

(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

(三)擅自涂改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