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相关信息、未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