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科学、合理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六)法规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地方法规 ·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