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罚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罚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