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对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三)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以及违法对企业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五)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合法财产的;
(六)接到举报、投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七)其它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