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矿山、水电、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销毁单位,以及供排水、供电、通信、水库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应急处置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公园、旅游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处,设立显著、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预警和应急救援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测、维护其安全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