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争议处理和执法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工会、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损害职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以及企业代表组织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