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境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其范围包括:
(一)民族民间传统刺绣、腊染、编织、根雕、器皿、雕塑、雕刻、壁画、漆器、银饰等工艺品、美术品、标识、服饰,以及传统食品、用具等的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古村寨的手工营造技艺;
(三)民族民间传统医药;
(四)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仪式;
(五)具有历史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
(六)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山歌、乐舞、唱经、体育、杂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表现形式、实物载体。
地方法规 ·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