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五日不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交的,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并按照应交水资源费和水费总额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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