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第二章 预防责任第十一条已废止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行贿、受贿;(二)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财产;(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五)其他违反职务公正廉洁的行为。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