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四)民用建筑节能器具有条件、有计划的发放;
(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