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十八条有效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节能的施工情况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