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畜牧兽医、卫生、城管、工商、价格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畜牧兽医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发放的管理和犬只养殖、经营、留滞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核;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对违章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捉;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