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学生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比例的;

(二)在女职工培训期间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在录用职工时,擅自在职位资格条件中设置性别限制,或者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

(四)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