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所有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其是否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

(三)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必须实施检疫。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