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植物检疫机构应及时查清情况,并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