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局、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和疫情调查、监测,并按规定采集必要样品;
(二)依法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或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
(三)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四)按国家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和国外引种监测费。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