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农林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货主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除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消除处理的,由植物检疫机构监督销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