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业务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辖区或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赋予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