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对依法追回的侵占、挪用的违法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及时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依法上缴国库。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