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做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

转让和受转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之间进行。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