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的;

(二)擅自宣传、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假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人员,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和种子的。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