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期限、面积和用途使用;

(二)配合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进行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评估;

(三)桥下空间安装照明、给排水、护栏、岗亭等必要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桥下空间需要修建为道路或者有特殊养护、维修、建设需要的,桥下空间使用者应当配合;

(五)定期对桥下空间使用情况进行自查,维护城市桥梁安全。发现城市桥梁设施受损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报告。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