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四十三条已修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接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后,应当与最终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缴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关费用。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