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受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动业主大会成立工作。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组建业主委员会或者继续由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与其进行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