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废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8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