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本市对准养犬的免疫、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地点对准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便民原则,可以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或者更新免疫登记情况。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