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和信息反馈,建立互联工作制度,实施执法联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治安纠纷,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养犬以及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法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无主犬、流浪犬。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公共交通工具上售犬和养犬人因对犬只管束不善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收容无主犬和流浪犬。
(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疫、诊疗服务和动物传染病预防监控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同公安机关对疫犬、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查和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监测、预防和控制动物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协助当地政府确定动物狂犬病疫点疫区和扑灭疫情。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救治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质量和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