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免疫或者检疫,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所养犬只不实施免疫或检疫的,或者无有效犬类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限期免疫或者检疫,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发现犬只染疫或疑似染疫不及时报告并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不按照规定处置死亡犬只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的,并处三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从业人员未经兽医执业注册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交易犬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价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无有效证明或者未办理复核手续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