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养犬个人或者养犬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纵犬伤人或者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二)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