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养犬个人或者养犬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纵犬伤人或者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二)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