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并定期向相关部门以及养犬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登记(档案)事项为:

(一)养犬个人姓名、年龄、联系方式以及户籍和居所情况;养犬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单位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准养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和主要体貌特征;

(三)免疫种类及接种疫苗的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年检、变更、补发等情况;

(五)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