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分别由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管理。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经费分账核算,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专款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