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志愿者根据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志愿者追偿。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