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