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新闻媒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

(二)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的;

(三)依法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擅自发布的。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