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新闻媒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二)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的;(三)依法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擅自发布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