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学生因侵权受到人身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处理;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责任。
地方法规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