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经试验示范成功,擅自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强制推广农业技术的;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的;
(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业技术推广义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及个人有前款行为的,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