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四十条有效居住区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居住区临街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