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有效新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经营。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