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禁止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港口、车站、河道、公园、旅游景点、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扔废弃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三)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宠物;

(四)在城乡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焚烧物件和制造噪声;

(五)占用、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砍伐树木和圈围树木;

(六)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损坏城乡绿化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